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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印发《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实施细则》

来源:山西日报时间:2026-09-11

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工作,确保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规范运行,促进各项社会救助制度公平公正实施,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办法〉的通知》(民发〔2025〕62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以下简称信息核对),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获得相关信息主体授权同意后,依法查询获取其家庭基本情况和家庭收入、财产、支出等相关信息,并进行核查、比对的活动。

第三条 信息核对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高效便捷、安全保密的原则,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开展,切实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

第四条  信息主体主要包括申请特困人员供养、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因病致贫重病患者等社会救助,或者已被认定为上述社会救助对象的城乡居民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以及相关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等。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核对工作,承担本级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核对系统)的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等工作,设立专门的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加强对所属核对机构实施信息核对工作的规范管理。

第六条  各级核对机构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的核对机构,负责具体实施信息核对,进行核对系统的日常操作使用,依法依规履行工作职责。

省级核对机构承担省级核对系统的日常操作使用,省级救助家庭经济状况共享信息查询,跨设区的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查询,向民政部核对系统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查询等核对业务,开展全省范围内核对工作政策业务指导和培训。

市级核对机构承担市级核对系统的建设、维护和日常操作使用,市级救助家庭经济状况共享信息查询,跨县级行政区域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查询,向省级核对系统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查询等核对业务,开展本市范围内核对工作政策业务指导和培训。

县级核对机构负责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信息核对业务,归集县级信息核对业务相关数据,并汇入所属市级核对系统,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新申请社会救助或者已被认定为社会救助对象的信息主体的信息核对,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信息核对相关具体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主体相关资料的采集、录入和审核,提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信息核对。

第三章  核对内容与标准

第八条 信息核对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户籍、婚姻、生育、死亡、就业、就学、健康、残疾类别和等级、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等家庭基本情况;

(二)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以及当地规定的其他收入情况;

(三)银行存款、证券、基金、理财产品、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大型农机具、船舶等动产情况;

(四)房屋、林木等不动产情况;

(五)家庭成员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企业等市场主体情况及相关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情况;

(六)家庭成员个人及注册登记市场主体纳税情况;

(七)家庭成员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金领取情况;

(八)家庭成员住房买卖、住房保障、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情况;

(九)家庭成员医疗、教育、残疾康复等必要支出情况;

(十)与家庭经济状况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信息核对,应当取得信息主体出具的授权书,严格遵守“无授权不核对”的要求。

授权书应当使用省民政厅统一制作的格式文本(附件1),明确授权事项、用途和期限,告知信息主体信息核对的依据、必要性、内容以及对其个人权益的影响。

信息主体在信息核对过程中书面申请撤销授权的(附件2),应当终止信息核对。

第十条 信息主体应当在申请特困人员供养、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时履行信息核对授权义务。授权同意的,应当如实提供与家庭经济状况有关的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所属核对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相关部门的委托开展核对工作。委托部门应先按照规定审核申请人是否符合专项社会救助基本条件,再向核对机构提交核对委托书,信息核对严格遵守“无委托不核对”的要求。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所属核对机构主要通过核对系统和部门、单位间数据信息共享机制向掌握相关数据信息的部门、单位查询获取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需要跨区域、跨层级查询获取信息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相关民政部门请求协助。下级核对机构根据委托部门的实际需求,可向上一级核对机构提出开展跨区域、跨层级核对的申请。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所属核对机构根据查询获取的信息,对照信息主体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有关信息,形成信息核对报告。

第十五条 信息核对报告是社会救助对象审核确认和实施社会救助动态管理的重要参考依据。

民政部门及其所属核对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部门应当规范信息核对报告的使用,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和场景,不得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其他目的。

信息核对报告的核心要素应当包括:

(一)委托查询基本信息:委托单位、委托日期、报告编号、报告用途、完成核对时间、核对单位签章等;

(二)核对对象基本信息:姓名、身份证号、家庭人口、家庭住址、家庭成员情况等;

(三)核对结果基本信息:家庭人口、收入、财产、支出状况等各类数据的具体信息及补充说明。

第四章  核对程序

第十六条  信息核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社会救助申请受理部门负责审核信息主体申报资料的完备性,包括但不限于社会救助申请书、家庭经济状况申报表、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等。信息主体应当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出具虚假申报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手续完备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指定所属核对机构具体实施信息核对,手续不完备的,及时告知申请受理部门补正后重新提交;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所属核对机构按照本行政区域数据信息共享机制开展核对,根据委托部门的实际需求,可以向市级核对机构提出核对申请。市级核对机构应及时受理县级核对申请,开展信息核对,向县级核对机构提供核对结果;

(四)县级核对机构应及时形成信息核对报告,并反馈社会救助部门。社会救助部门应结合信息核对报告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证调查情况,审查确认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算评估结果。信息核对报告中可能导致审核确认不通过的相关信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告知信息主体。

第十七条 跨区域核对应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查询的信息主体和目的区域,根据目的区域,通过相应核对系统开展联网查询。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核对通过市级核对系统进行;跨设区市的核对通过省级核对系统进行;跨省核对通过民政部核对系统进行。

第十八条 信息主体对核对相关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告知30天内向社会救助申请受理部门书面申请复核(附件3)。复核以一次为限。

第十九条 信息核对办理时限为10个工作日,自启动信息核对程序之日起计算。情况复杂的,可视情延长至20个工作日。跨省、跨设区市、跨层级核对等涉及多个核对机构的,各核对机构均应当按照以上时限要求完成本级核对工作。

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异议复核期不计入信息核对时限。

第五章  信息管理与安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信息核对工作需要,与本级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数据管理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加强数据信息共享,优化升级核对系统,深化各级核对系统纵向贯通、横向联动,推进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信息互联互通、共建共享,推动信息核对精准、便捷、高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所属核对机构,信息核对相关单位、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工作中知悉的有关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所属核对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责任,结合本地实际规范执行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技术手段,强化安全防护措施,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核对相关工作人员教育培训,按规定开展本级核对系统信息安全防护。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下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信息核对相关工作人员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或者在核对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各地可以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实际优化信息核对业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